乡村环保 法治护航
随着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工作的持续推进,昔日“脏乱差”的村庄已焕然一新,变得整洁宜人。然而,在此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触碰到了一些长期积存的问题和利益痛点。村民委员会站在情、理、法交织的第一线,如何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地破解难题,成为考验基层治理能力的关键所在。本文旨在通过剖析乡村环境治理过程中发生的典型冲突案例,探讨村民委员会如何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平衡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传统习惯与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从而引导基层干部和村民树立生态文明理念,共同建设法治、和谐、美丽的宜居乡村。
案例一:畜禽养殖污染惹民怨,相邻关系纠纷如何调处?
如何在维护法律尊严和照顾农户生计之间找到平衡点,是乡村环境治理过程中常面临的一大难题。
某村村民老王以家庭养猪作为重要收入来源,多年来,养殖规模逐步扩大至百余头。然而,其养猪场粪污处理设施简陋,污水时常渗漏或直排,恶臭熏天,严重影响了周边几户邻居的正常生活。邻居多次上门交涉无果,矛盾不断激化,最终他们联合到村民委员会投诉,要求老王关停或搬迁猪场。老王为此也感到十分无奈,他认为自己养猪在先,邻居建房在后,且养猪是家庭主要生计,关停养猪场无异于断了一家生计。
此案的核心问题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第二百九十四条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该条款在保障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设立了权利行使的边界。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老王虽有权从事养殖生产,但该权利的行使不得以损害邻居的健康权、安宁权等为代价,这充分体现了民法中“权利不得滥用”的基本原则。
在这场情与法的博弈中,老王家的生计是“情”,而邻居的健康宜居权是法律所保护的“益”。在此类环境污染纠纷中,通常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论老王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无论其是故意直排还是因设施简陋导致渗漏,只要其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污染损害后果,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大大减轻了受害邻居的举证负担,他们无需证明老王存在过错,只需证明污染行为的存在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即可。
面对此种案情,村民委员会不能“和稀泥”,必须旗帜鲜明地维护法律的尊严,指出老王的行为已构成违法,侵害了他人权益。在具体的解决过程中,村民委员会首先应该组织双方调解,宣讲法律,明确老王行为的违法性。在本案中,老王的养殖规模已超出家庭散养标准,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同时,养猪场的污染问题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次,村民委员会可以协助老王升级环保设施,如指导其建设标准化粪池和沼气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污染者应承担的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因此,村民委员会引导老王升级环保设施,本质上是要求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如果已造成如井水污染、健康损害等实际损失,邻居仍有权主张赔偿。最后,村民委员会要积极发挥“法治引导员”和“矛盾调解员”的角色功能,面对调解无效或整改无望的情况,应果断上报,由执法机关依法介入查处。村民委员会并非执法主体,但仍负有调解和上报的职责。
案例二:宅基地翻建起风波,建筑垃圾该何处去?
村民小李申请了旧房翻建,拆旧房过程中产生了砖块、混凝土、废旧木材等大量建筑垃圾。为图省事和节约成本,他连夜将垃圾倾倒在村口的河滩荒地上。此举被其他村民发现并拍照举报至村民委员会。面对村民的举报,小李辩称:“河滩本来就是荒地,以前大家都往那倒,怎么现在就不行了?”
从法律角度来看,小李的行为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多项规定。该法第五条规定: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第二十条规定: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这意味着,小李作为建筑垃圾的产生者,负有依法妥善处理垃圾的强制性法律义务,其“图省事、图省钱”的理由在法律上完全不成立。同时,小李将垃圾倾倒于河滩,还可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关于禁止向水体倾倒垃圾的规定。
小李的辩解反映了一种普遍存在的落后观念,即对“垃圾围村”习以为常,认为非耕地的荒地可以随意堆放垃圾。这种观念与当前倡导的“无废乡村”和垃圾分类的新规定、新理念相悖。法律禁止倾倒垃圾的区域具有广泛界定,不仅包括耕地、林地、草原等,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中规定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因此,小李所提及的河滩荒地,正是法律明令禁止倾倒垃圾的重点区域。
本案件的实际解决具有重大的社会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即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群众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并组织群众开展卫生整治。这表明,组织村民制定垃圾分类、清运的村规民约,并非村民委员会的可选项,而是其依法应履行的职责。作为“规则制定者”和“公共服务提供者”,村民委员会首先必须明确态度,对小李的行为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清理垃圾,恢复原状。其次,应借此机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制定《村规民约》补充条款,明确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的分类、堆放、清运责任和惩罚措施。再次,村民委员会应主动联系乡镇,了解正规建筑垃圾消纳渠道或资源化利用途径,为村民提供合法便利的解决方案。
案例三:“散乱污”小作坊整治中的法与罚
一家藏匿在村集体旧仓库内的小型镀锌厂,未办理任何环保手续且缺乏环保设施,长期在夜间进行生产,将含有重金属的废水偷偷排入渗坑,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严重污染。上级环保部门通过暗访发现后,要求镇政府会同村民委员会立即予以取缔。该厂由本村村民经营,雇用了数名同乡,事发后厂主找到村民委员会,以“解决就业”和“为村里创收”为由,希望村民委员会能帮忙通融,允许其补办手续后继续生产。
在本案中,该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规定,环保部门可依法实施“按日计罚”“查封扣押”“责令停产整治”乃至“责令停业、关闭”等严厉的行政处罚。当违法行为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时,便不再是单纯的行政违法,而是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污染环境罪”,需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以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例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的”等。该小型镀锌厂利用渗坑排放含重金属废水,极大概率已满足上述入刑标准,触及了环境法治的最严厉层面。
从短期利益与长远发展的抉择维度来看,这是最典型的追求短期经济发展与长远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小作坊虽能带来租金收入和就业机会,但其造成的环境破坏是永久性的,且修复成本极高。此案例深刻警示村民委员会,在面对虽能带来短期经济利益、却会造成环境污染的项目时,必须坚守法律底线。任何形式的“通融”“默许”或“保护”,不仅可能使村民委员会成员自身面临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法律风险,更会使其成为环境犯罪的帮凶,最终损害的是全村百姓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发展。在此类大是大非的法律问题面前,村民委员会必须立场坚定,发挥“法律底线守护者”的角色功能。坚决配合上级执法部门,绝不能以村民自治为名,为违法活动提供“保护伞”。村民委员会应主动提供信息,协助执法部门完成取缔工作,并做好厂主及其员工的安抚工作,引导其转向合法绿色的产业。
村民委员会环境治理能力的提升
乡村环境治理的法治化,核心是用明确、稳定且可执行的法律规则,统筹各方权责,解决乡村环境问题,同时保障农民合法权益。这就要求村民委员会干部必须从情理主导转向法理优先,不仅要知其然,更要知其所以然。唯有准确理解和运用法律这把尺子,才能在纷繁复杂的情、理、法博弈中做出最公正、最经得起检验的决策,真正守护好乡村的绿水青山。
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环境治理的桥头堡,提升法治化治理能力不能仅满足于“灭火队”的角色,更应强化法治思维,精准厘清权责边界,成为治理的规划师。村民委员会虽非执法部门,但必须是法治前沿的哨所,明确有所为和有所不为是依法履职的前提,并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应明确宣传教育权,经常性地组织村民学习环保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普及垃圾分类、农药化肥减量等相关知识。第二,要明确动员组织权,积极发动村民开展“村庄清洁日”、植树造林、河道清淤等公益环保活动。第三,应行使监督建议权,对村域内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劝阻,并有权向所属乡镇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第四,要明确调解协商权,对因环境问题引发的民间纠纷,如相邻光照、通风、排水、污染等,依法进行公正调解。第五,应行使规则制定权,积极引导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将环境保护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形成集体约束。
同时,村民委员会需明晰“不可为”事项。须知,村民委员会无行政执法权,无权对任何环境污染主体作出罚款、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强制拆除等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这些属于环保、农业、水利、自然资源等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定职权。村民委员会亦无许可审批权,不得擅自批准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建设项目或生产经营活动。村民委员会不得袒护包庇违法违规行为,绝不能出于乡亲情面或短期利益,对本村的环境违法行为视而不见,甚至充当其“保护伞”,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旦发现超出自治范畴的严重环境问题,村民委员会的第一反应不应是自行处理,而应立即采取行动固定证据,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向乡镇政府和县级有关主管部门(环保、公安等)提交书面报告,明确阐述事件的时间、地点及性质;同时,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进入现场,提供人员、场地和信息等支持,并协助做好涉事村民的沟通和维稳工作。
在平时的村务工作中,村民委员会可以充分利用村规民约,激活内生治理效能。《村规民约》作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有效手段,其制定过程和内容本身就是一堂生动的法治实践课。村民委员会可以创新普法宣传,推动观念深刻变革,通过“以案释法”的沉浸式普法方式,将违法违规案例以及本县本镇的真实案例改编成通俗易懂的故事,通过村民大会、乡村大喇叭、微信群进行宣讲。村民委员会还可以建立村级微信公众号或村民微信群,定期推送环保法律条文解读、政策图解、预警信息、正反典型案例,实现精准投送和即时互动。
环境治理绝非村民委员会单凭一己之力所能完成,必须善于借助外部力量,构建多元共治格局。要主动与相关部门保持密切沟通,定期汇报本村环保情况,邀请上级部门下来指导工作,争取农村污水治理、垃圾清运服务等项目的资金和技术支持。同时,与相邻村建立区域协同机制,共享信息,协同应对跨区域污染问题,避免“各扫门前雪”的弊端。新时代背景下,村民委员会要学会从一个被动的“问题应对者”转变为主动的“规则制定者”“法治引导者”“资源整合者”,从而真正夯实乡村环境治理的法治根基,让绿水青山常在,让乡情乡谊永承。
乡村环境治理是一场涉及发展、民生与法治的深刻变革,其核心不仅在于清理垃圾、整治污染,更在于构建一种基于法治的持久秩序,激发村民内生动力。面对情、理、法的交织与碰撞,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治理的关键力量,唯有坚守法治底线、善用法治方式,才能真正实现既留住绿水青山,又赢得乡情民心。从明晰权责边界到激活村规民约,从创新普法宣传到构建协同共治格局,每一步都是对治理智慧与法治精神的践行。唯有如此,方能实现美丽乡村的永续发展,让村庄真正成为法治、和谐、生态宜居的家园。
终审:魏文源
监审:李晓亚
编校:冯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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