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扎根乡土 共绘振兴图景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上首次提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一重大理论命题。乡村治理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基础工程,也是乡村振兴的基础。它不仅关系农业农村改革发展,更关乎党在农村的执政基础,影响着社会大局稳定。“治理有效”是乡村振兴战略的总要求之一,这为乡村治理体系的改革与完善指明了方向,也为乡村治理统筹衔接找准了支点。本文通过分析乡村治理法治化的意义以及主要困境,提出加强农村普法教育、加强基层法治队伍建设以及“三治”融合治理的解决方式,进一步提升乡村法治化水平。
乡村振兴背景下乡村治理法治化的意义
实现乡村治理现代化
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重大任务,是解决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的重要举措,是推动农业农村高质量发展的必然选择。这里所指的“现代化”,是指社会发展转型的动态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唯有法律和相关国家治理制度具备独立性、规范性和程序性,能够有效约束社会行为,现代化方能得以实现。农村作为基本的社会治理单元,是全面深化改革,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基础。传统中国社会治理的特征之一是传统乡村事务主要依靠内部自主解决。在此背景下,乡村社会治理的鲜明特征是乡绅自治,即乡村治理、管理职能主要通过非吏治组织来承担。然而,随着社会发展与利益多元化,乡村居民之间的矛盾日益多样,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方式由“讲礼”逐渐演变为“讲利”,更多体现为利益交换。这导致乡村社会的矛盾不再仅围绕农耕生活产生,纠纷越发复杂化。传统的礼治在解决乡村社会矛盾时主要围绕“仁义”展开,因为熟人社会中,人与人之间仍需讲究情分。但显然,传统乡村治理方式难以有效应对当代乡村复杂的纠纷。
当前,乡村治理方式的特点可概括为“刚柔并济”;“刚”即法治,“柔”为德治,两者的有机统一可以调和乡村经济社会发展所带来的诸多矛盾,维护乡村社会的稳定和谐,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并逐步实现乡村治理现代化。实现乡村治理现代化,需在治理过程中做到软法与硬法并施;良好乡风文明的建设,也依赖于法治与德治的有机结合。德治作为我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独特优势,是对传统礼治中合理因素的继承、对落后糟粕的摒弃,而摒弃这些糟粕的有效途径便是依靠法治。法治凭借其背后的国家强制力,能够有效“移风易俗”,使乡村社会风气既保留优秀传统文化,又能在法治破除不良风俗的过程中,向村民普及相关法律知识。
推动乡村和谐、稳定发展
费孝通在《乡土中国》中写道,乡村社会是具有地域性和封闭性的熟人社会。乡村社会治理是国家治理中最重要、最基础的部分。传统的乡村治理主要依赖“礼”来维护,然而,随着现代化的推进,单纯依靠伦理道德的约束、依靠人们内心的意志和自制力维系的社会治理方式,已难以实现乡村善治。通过法治手段治理乡村,无疑是当前的最佳选择。法治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其规范性、强制性等特点,奠定了法治作为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基石的地位。运用法治手段进行乡村治理,能够确保治理行为的合法性、程序性,以及治理决策的正当性、科学性,有效预防和减少权力滥用和腐败现象;同时,法治可以公平高效地调和乡村生活中各种利益关系的冲突,维护乡村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推动全面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
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2024年中国乡村常住人口为46 478万人,占全国人口的33%。值得注意的是,在剩余约67%的城市居住人口中,仍存在部分群体虽在城市居住、工作和生活,但户口仍在农村的情况。由此可见,如果这几亿人生活的乡村地区未能实现法治化,全面依法治国的目标便无从谈起。基层法治建设作为国家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全面依法治国和法治国家建设提供了基础性保障。建设法治国家需要在基层法治实践中不断推进,而乡村地区作为我国的基本构成单元,应当受到更多的重视和加大法治投入力度。法治乡村建设不仅是高效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前提,其法治化质量更直接影响着法治中国建设的整体进程。将乡村治理纳入法治轨道,能够显著提升乡村治理的工作效率和质量,从而真正实现全面依法治国的目标。
乡村治理法治化的困境
执法力量不足
法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即便制定出再好的法律,若未能付诸实施,也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乡村由于地理位置偏远、物质条件匮乏等,执法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首先,乡村通常位于城市周边甚者远离城市,地理位置的劣势导致法学专业人才普遍不愿返乡或赴乡村工作,进而造成乡村法学专业人才匮乏。其次,乡村部分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有待提升,具体表现为他们对法律的理解和运用的能力不足,无法运用法治思维处理事务,难以发挥法律的实际效用。最后,乡村人口分布广泛且分散,加之一些地区交通不便,导致司法人员难以及时处理纠纷和矛盾,这些因素共同削弱了民众对法治文化的认同感。
法律服务无法满足现实需要
从乡村社会的实际情况来看,法律底线与道德制高点之间的界限,对于大多数乡村居民而言不容易厘清。由于文化知识匮乏和判断能力不足,他们往往难以准确判断一件事属于法律范畴还是道德范畴,专业性的法条对他们来说也显得晦涩难懂。尽管近年来,我国积极开展了众多“送法下乡”的乡村普法活动,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乡村居民的法律素养,但仍有不少活动流于形式,未能充分考虑乡村社会的特殊性,导致部分普法活动对乡村居民的吸引力不足,难以真正发挥应有的作用。
法治意识有待增强
在乡村社会治理中,礼治与法治均为重要的治理方式,但两者各自拥有独特的价值尺度和评价标准,因此难免产生冲突。从历史角度看,礼治在我国绵延数千年,对民众影响深远。即便在当下,日常生活中仍广泛存在诸多“礼”的体现,如“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尊敬师长”等,这些都是我国优秀传统文化和处理事务的思维方式。乡村社会作为典型的“熟人社会”,人际交往大多不涉及法律,更多表现为一种“礼尚往来”的状态。当村民间发生利益纠纷或生活矛盾时,往往倾向于秉持以和为贵的理念,选择私下协商解决,而非通过法律途径维权。这种现象不仅反映出村民与法治的疏离,也是导致村民法律意识薄弱的重要原因,进而成为阻碍乡村治理法治化进程的一大障碍。此外,在这种“封闭”或“半封闭”的社会环境中,村民对法律的了解主要依赖身边人或身边事,这无疑暴露了乡村居民法律认知的局限性,且其法律思维往往受熟人思维影响,不符合乡村治理法治化的要求。
乡村治理法治化对应策略
加强基层法治队伍建设
在实现乡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进程中,法治人才队伍起着关键作用。法治人才队伍是乡村法治化运行的基石,只有引进、培育高素质的法治人才,才能推动乡村社会在法治轨道上实现长治久安和可持续发展。加强基层法治队伍的建设,需完善乡村法治人才准入机制。第一,乡镇政府应重点关注“如何将法学专业的人才引进来”。可以实施“大学生村官”“西部计划”“三支一扶”等政策吸引大学生,同时提供相应的生活津贴、住房补贴、交通补贴等经济支持。需特别注意的是,在法治人才紧缺的地区,应着重考察其实践能力及服务乡村的意愿,而不应过度强调学校背景和学历。第二,加强乡村基层干部的法治实践能力。乡镇政府需不定期组织相关培训,提高乡村法治人才的专业水平。例如,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处理乡村人民之间的民事纠纷,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以帮助乡村治理人才更好地把握乡村振兴相关要求,还可以学习其他与乡村治理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与此同时,乡村治理不仅需要精通法律法规,还需具备一定的实践能力和沟通能力。只有法治人才准确输出其专业知识,才能实现良好的治理效果。因此,乡镇政府也应组织乡村法治人才参与实践,提升实务能力。
加强乡村普法教育
在乡村社会治理过程中,传统文化对村民思想的渗透极为深远。乡村居民往往不清楚何时能够借助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权益;同时,传统的“无讼”观念也导致法律在乡村地区的实际应用受阻。因此,在推进乡村社会治理时,法治乡村的建设必须辅以普法教育的全面实施。第一,村民委员会应以专题的形式开展普法宣讲。在非农忙的季节,可以每周或者每月面向村民讲解法律知识,让村民能够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学习,不断提高自身法律素养。宣讲选取的主题尽可能地与村民的生活密切相关,如“宅基地”“采伐许可证”等,将与村民的权利义务息息相关的法律法规重点讲解。第二,以案例的形式来开展法治教育。村民委员会可以选取村民身边的案例或当前热点案例,对这些典型案例进行深入分析和详细讲解,使村民更直观地理解法律知识的实际运用。第三,邀请法官、律师或其他法律工作者深入乡村,为村民解答法律方面的疑惑,以专业的方式有效解决村民面临的法律问题。第四,强化对乡村青少年的法治教育。建议在学生教育课程中增设法律知识课程,从小培育他们的法律素养。
“三治”融合治理——设立乡村矛盾调解处
“三治”融合的治理体系是推进乡村振兴、农业农村现代化的有效途径。在这“三治”中,“法治”占据基础性保障地位。从乡村治理的发展角度来看,德治的根基深植于传统文化,自治是农民自我管理的体现,而法治则发挥着符合现代化要求的约束功能。乡村矛盾调解处正是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产物,且在此基础上,也能满足乡村自治的要求。
第一,在法治方面,一方面,村民遇到的法律专业问题可以由法律人才提供专业法律意见;另一方面,乡村矛盾调解室作为诉讼与非诉讼之间的桥梁,对于一些小问题、小矛盾,可直接在此解决,既高效又能避免司法资源浪费,更重要的是能够提升村民对法治的认同感。同时,在村民的法律意识尚未完全养成之前,乡村矛盾调解室还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纠纷,并在此过程中普及法律知识。
第二,在德治方面,乡村矛盾调解处亦会有深谙风俗习惯的“新乡贤”调解涉及传统风俗习惯的矛盾。所谓“新乡贤”,是指在乡村社会中具有一定影响力,不仅熟悉本地传统习俗,还通晓当代法律法规,德才兼备且关心家乡发展的贤能之士。这些“新乡贤”既了解村落的传统文化,又能运用自身社会网络和资源优势,为乡村治理注入新思维和新方法,在法治与德治的衔接中发挥重要作用,充分展现现代乡村治理的独特性。
第三,在自治方面,随着乡村群众自治的持续推进,村规民约扮演着重要角色。在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乡村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制定适宜的村规民约。过去的村规民约大多是对礼治规则的“制度化”体现,内容主要与传统礼治相关。随着乡村法治的深入开展,新的村规民约制定应融入法治元素。乡村矛盾调解处作为聚集和调解村民矛盾最多的场所,更能准确把握村民矛盾的形成特点及最有效的调解方法。因此,在村规民约的制定过程中,乡村矛盾调解处将发挥关键作用。
第四,在制定村规民约时,需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确保村民对村规民约制定的参与度及其民主性,加强村民对村规民约的理解与适用;二是必须有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人才参与制定过程,以确保村规民约的法律性,同时这一过程可以普及相关法律知识,提升村民法律素质;三是将优良的礼仪风俗规范纳入村规民约,优良的礼仪风俗习惯是优秀的传统文化,将其写入村规民约,有助于更好地传承这些礼治规范,形成乡村社会独特的文化特色。
终审:魏文源
监审:王彦臻
编校:李保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