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农企业的种业安全合规守护之旅
摘要:种业既是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维护生物多样性的重要基础,也是关系粮食安全和重要农产品有效供应的国家战略性、基础性核心产业。涉农企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使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面临独特的挑战,要求在合规制度设计和执行中考虑这些特殊需求,探索在设施保护、品种试验、育种创新、企业培育、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有针对性的应对策略。文章首先阐述了涉农企业种业安全专项合规的理论基础,其次提出了涉农企业种业安全专项合规体系的制度框架,再次分析了涉农企业种业安全合规体系构建面临的现实挑战,最后探索了涉农企业生产经营种业安全专项合规体系的完善路径,以期为涉农企业构建科学、系统、有效的种业安全专项合规体系提供参考和借鉴。
在农业经济现代化进程中,种业已成为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重要农产品供给的战略性基础以及推动农业农村现代化和农业产业升级的关键力量。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深入实施种业振兴行动”;2024年中央一号文件要求强化农业科技支撑,加大种源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力度,加快推进种业振兴行动;2024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提出加大种业振兴、农业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力度。自乡村振兴战略实施以来,各地各部门围绕品种选育、良种推广等环节,持续发力,强项目、补短板,把种子紧紧抓在自己手里,培育出优良品种,加快种业振兴步伐。在全球化浪潮的影响下,种业安全与种业保护逐渐成为国际竞争的重要内容,在为涉农涉种产业带来更多机遇的同时,也对涉农企业的种业安全和种业保护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涉农企业在农业生产销售过程中面临的合规挑战和风险更为突出,包括知识产权和品种保护风险、种子质量与安全风险、种子市场和流通风险、法规遵守与内部管理风险、应急管理与应对能力风险等。
涉农企业种业安全专项合规体系的制度框架
种子认证制度
种子认证是由认证机构依据种子认证方案,确认某类种子符合种子认定相关规定的要求后,颁发相关认证证书的程序制度。农业农村部、市场监管总局于2023年发布的《关于开展农作物种子认证工作的实施意见》,对农作物种子的认证制度和相关程序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种子认证首先需要企业自愿进行申请并填报相关材料后,交由熟悉相关认证规定的认证机构对种子是否符合认定条件进行评定,在认证工作实施过程中,市场监管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各自依据自身职能,协同推进农作物种子的认证工作。
种子认证体系的构建主要由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旨在建立农作物种子的认证推广和应用机制,以促进认证结果在行业管理和市场流通中的广泛运用。对于农作物种子认证制度的宣传由市场监管部门和相关农业部门进行具体的对接和分工,对于已获得认证的相关涉农机构和种子企业,国家鼓励其保持对种子认证的热情持续申请认证,并视情况适当减少对这些企业的监管频率。同时,对参与相关重大攻关和项目建设的农作物种子认证机构和获得认证的企业给予优先支持。种子认证体系以实现标准化质量保证体系的过程管理为目标,开展农作物种子认证,在助力我国种子质量进一步提升的同时,推动种子企业完善其管理制度,提升管理水平,增强我国种业在国际中的竞争力,对于助推我国种子“走出去”具有不可小觑的战略意义。
种子品种保护制度
域外种子品种保护制度起源于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1930年的《美利坚合众国联邦植物专利法》首次将专利保护的范围扩展到了无性繁殖的新品种植物这一类别。随后,美国又于1970年通过了专门的联邦植物新品种保护法,旨在进一步加强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在美国,育种者可以通过三类知识产权保护形式获得植物新品种保护:第一种是植物新品种保护(Plant Variety Protection)适用于种子、块茎和无性繁殖植物,由美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审查和授权;第二种是植物专利(Plant Patents),针对无性繁殖植物,由美国专利商标局审查和授权;第三种方式是发明专利(Utility Patents),适用于基因、性状、方法、植物部分或品种的保护,由美国专利商标局审查和授权。
我国种子品种保护制度的建立可追溯到20世纪80年代。彼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迈出了重要的一步,在专利法上我国首次将植物新品种纳入保护范围,为种子品种保护制度的后续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1997年,相关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对植物新品种在申请、审查、授权等方面的具体程序进行了细化规定,为保护育种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明确有力的法律支撑。在全球化日益深入的背景下,1999年,随着我国签署《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并成为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的一员,过去二十余年间,我国多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简称《种子法》),不断健全种子品种保护的制度体系,逐步形成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院、植物新品种审查机关、代理机构及涉农企业等多方参与的多元协同保护机制,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种业的法律框架。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相关的备案制度
《种子法》经历了我国立法部门四次修正与修订,逐步完善了种子行业的法律框架。最初,《种子法》仅要求种子生产企业在设立其分支机构时对相关事项进行备案;经过修订后,新的规定范围有所扩大,不仅种子生产和经营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需要履行备案程序,专门从事未经分装包装业务的种子经营单位也必须向当地县级农业农村部门进行备案。此外,我国对来自相同生态区域的引种农作物品种也进行了专门的备案设计。2022年《种子法》第四次修订施行的同时,《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颁布也助力种子生产经营备案制度步入新阶段。在种业振兴的时代任务驱动之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备案制度的实施能够加强对种子市场运行的规范和对种子市场主体的监管,同时也是涉农企业维护自身权益、助力农业生产安全的重要举措。
建立备案制度能够有效提升对农作物种子的监督管理质效,有助于确保种子市场的规范化运行,提升种子质量的可追溯性和管理的透明度。种子生产经营备案是《种子法》设立的一项重要制度,是贯彻事中事后监管重心转移的具体措施,是实现可追溯管理的重要手段,是规范种子市场秩序和净化种子市场环境的重要抓手。
涉农企业种业安全合规体系构建的现实挑战
种子认证制度起步较晚,涉农企业进行种子认证的
积极性不高
我国和美国都是采用自愿申请制度的种子认证体系,但与美国实施质量和效果相比,现行体系的实施效果仍有差距。由于起步较晚,现行体系的认证效果和推广不足。美国早在20世纪初就实施了种子认证制度,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发展,美国农场主对种子认证制度持信任和接纳的积极态度。种子认证体系可以在保证种子安全、真实性的同时,帮助农民、社区居民挑选到适合自己的种子,从而保证农业生产不受种子品质的影响。在此基础上,由于消费者的主动选择,涉农的种子企业基于市场选择的偏好更加重视种子质量管理,积极参与种子认证,通过设置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进行种业安全专项合规。高标准种子质量管理合规能够吸引更多信任种子认证制度的消费者青睐,形成良性循环,助力涉农企业种业开展合规业务。
我国的种子认证制度于1996年才开始进行试点,且推广效果不甚理想,人民群众对种子认证制度的了解程度较低。同时,区别于美国所建立的由官方种子认证机构(AOSCA)对种子质量进行认证,我国种子认证机构较为分散,且缺少统一官方认证机构进行工作指导,使得涉农企业对种子认证制度的功能和价值认识不足,缺乏参与积极性。需要行政部门加强对种子认证制度的宣传,同时加强对种子认证机构的统一管理,提升公众对认证制度的了解程度,提升涉农企业进行种子认证的积极性。
植物新品种保护力度不足,涉农企业种业创新受到掣肘
在过去几年中,随着种业科技水平的不断提升,我国在品种选择和繁殖方面取得了一些显著进展,推动了该领域稳定积极的发展,有效满足了农业生产对种子的需求。尽管近年来我国种子市场的秩序有所改善,但假种子和仿种子问题依然非常突出。这些问题不仅侵犯了品种权利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还妨碍了种业自主创新的步伐,并给农业生产带来了潜在风险。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仍不够完善,模仿繁殖和改良的现象普遍存在,导致品种同质化严重,整体水平偏低,尤其是假冒伪劣和侵权行为持续存在,严重影响了种业的创新环境。
目前,我国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从总体上看依然处于起步阶段。一方面,现行的《种子法》虽然完善了对种子品种权侵权行为的救济措施,明确了民事赔偿责任,但在行政法的强制执行、农民留种权的规定、实质性派生品种的管理及品种权保护的范围等方面,仍然存在一定的不足和待改进之处。另一方面,国内种业市场呈现出品种繁多、市场秩序不规范的现象,侵权行为时有发生。这导致许多企业对原创性研发采取观望态度,从而抑制了种业科技创新的活力。同时,科研机构与企业之间缺乏有效的知识产权转化机制,使得育种成果难以迅速应用于实际生产,导致成果转化率偏低的问题。现行的《种子法》和植物新品种相关的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在品种权的保护力度仍难以满足现实需要,对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水平仍然较低,对构建适宜种业健康发展的良好环境提出了现实挑战。
种子犯罪案件复杂,因果关系认定与追偿困难
种子犯罪是指违反种子相关法律法规,破坏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及管理秩序,侵犯种子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涉及此类行为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种子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导致公安机关在打击种子犯罪时经常面临着诸多难题,难以全面严厉地打击种子犯罪行为。首先,种子市场的经营主体多样且分散,这使得相关案件难以被及时发现,增加了公安机关侦查的难度。其次,农民损失与假冒伪劣种子之间的因果关系较难明确。当农民遭遇生产损失时,很难确定损失是由种子质量问题引起的,还是由天气、土壤质量、不可抗力或耕作管理等外部因素造成的。再次,假冒伪劣产品导致农民的生产损失难以量化。生产和销售伪劣种子、农药等犯罪行为属于结果犯,处理此类案件必须以“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为前提,因此,如何科学、合理地认定具体损失成为案件处理中的关键环节。同时,对农药使用与生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应进行综合认定,这不仅需要科学技术的有力支撑,有时还需依靠当事人为避免纠纷有预见地进行证据留存,但这些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做到。最后,当农户因使用不合格种子导致粮食减产时,相关责任方常常推诿责任,拒绝赔偿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农民往往难以迅速获得应有的赔偿,导致其经济损失无法及时得到弥补。
外资介入机遇与挑战并存,种业市场国际竞争力较弱
我国拥有广阔的农业市场和庞大的农业人口,使得种业市场具有巨大的规模和潜力。我国实行的开放政策吸引了大量外资企业进入市场,针对种业领域也有一系列的鼓励政策和优惠政策,进一步加强了外资企业在我国种业市场的竞争力。随着我国国际化进程的推进,外资种子公司通过在国内设立独资或合资企业、研发机构的方式进入我国种业市场,或通过出口贸易向中国市场供应种子,逐步加大了在中国市场的参与度,给我国种业市场既带来了机遇也带来了挑战。
一方面,外资进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种业市场的技术水平提升和创新能力增强,一些种业企业可以学习和吸收先进技术,提高自身竞争力;另一方面,外资进入将会加剧种业市场的竞争,从而对我国本土涉农企业的产品质量、服务水平和管理效率提出挑战。与外资企业相比,国内种子企业的规模较小,市场集中度低,自主创新能力不足,研发投入占销售额的比例较低,且产品同质化现象严重,整体呈现出“规模小、市场散乱”的特点。此外,生产和销售成本较高,这些问题制约了国内种业的竞争力和发展潜力,导致我国种业市场的国际竞争力相对较弱,也导致许多本土企业不得不退出市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提升国内种业市场的创新能力、技术水平和市场竞争力,以确保我国的种业安全和国家政治经济稳定。
涉农企业生产经营种业安全专项合规体系的完善路径面向
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完善登记备案制度
规范种子市场监管制度,提升种子市场监管能力。种子研发机构和种子生产经营销售企业是确保种子安全的第一道防线,要加强市场监管,严格执行市场准入机制,推动种子认证制度实质化运行。为了更有效地保护种质资源,应进一步完善粮食种子的登记与备案制度,并加大对种子库建设的力度。应及时整理、分类和建档种质资源,确保每一份资源拥有唯一的“身份”标识,并附有详尽的档案资料。此外,必须严格规范种质资源的使用规则,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出口。同时,还需强化对国内种质资源开发和利用的控制,以确保其在国际市场上的合法地位和竞争力。这些措施将有效提升种质资源的保护水平,为国家种业安全和农业可持续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此外,还需要进一步健全交流机制,构建一个可共享和可利用的种业大数据平台,结合现代生物育种技术、信息技术及大数据技术,为资源引进和利用提供便捷的通道,实现种业资源信息的广泛共享和深入开发。
吸纳多元主体参与,实现全链条式打击
对于种子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应从维护国家粮食安全的战略高度出发,采取全链条式打击措施。具体而言,需覆盖从种子生产、流通到销售的各个环节,加大对整个种子产业链的监管与执法力度,确保每个环节都符合相关法律法规,遏制伪劣种子的生产与非法销售,维护农业生产的安全与稳定。首先,各相关部门之间的紧密协作至关重要。公安司法机关应与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种子管理部门以及市场监管部门建立有效的合作机制,形成信息共享、案件转办与联合执法的工作流程。这种协作模式能够提升各方在识别犯罪线索、开展调查取证以及打击违法行为方面的效率和能力,确保对种子违法犯罪的综合打击更加精准和高效。其次,及时调查定损同样至关重要。在接到报案或收到线索移送后,相关部门应迅速开展现场调查和勘查,评估种植户和权利人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后续的司法处理和赔偿提供科学依据。这一过程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对于案件的处理至关重要,有助于确保调查结果的公正性和案件处理的有效性。同时,还需追溯涉案种源,以明确生产与经营链条。再次,嫌疑人被捕后应立即进行讯问,以便及时固定与制售假劣种子及侵权行为相关的证据。有效打击种子犯罪需要公安司法机关、市场监管机构、农业相关部门和知识产权中心等多方的协调配合,应促进种子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有效衔接,从而构建一个有机的治理体系。此外,还需积极动员社会力量及行业协会参与种子犯罪的治理,形成多元主体共同参与的社会共治格局,以便更有效地应对这一类犯罪行为。
强化种业知产保护,提升企业经营信心
为更好地促进种业发展和强化知识产权保护,进一步完善种业法律制度显得尤为重要。为了更好地维护权利人的权益,还需要完善侵权赔偿制度和明确法律责任,确保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侵权行为能够得到有效制止和追究。
一方面,必须构建统一的种业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并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以形成权责明确、协调高效的管理模式;另一方面,应积极宣传种业知识产权的重要性,以激发研发主体申请品种权和专利保护的积极性。此外,还需进一步完善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支持自主创新的种业品种,并明确界定知识产权相关权益归属及利益分享机制。只有切实落实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才能消除科研人员的顾虑,使企业免于遭受侵权或假冒的风险,从而确保种业的健康与可持续发展。这有助于提高企业的经营信心,促进其加大投入、加强创新,从而推动整个种业的健康发展。
加大外资监管力度,建立综合审查机制
在外资准入方面,应加强对已批准外资企业的监管,并建立重大事项变更的及时报告制度。同时,应细化审查标准,使其具有可操作性,以便执法部门能够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准确有效的审查。这包括明确审查的重点、考量因素、数据来源及评估方法等,从而确保审查工作有序进行。
由于国家安全审查涉及多个产业的主管部门,单靠某个部门难以全面协调各方利益。同时,考虑到我国种子市场经营主体的多元化和分散性,依赖单一部门的力量也难以实现对外资的有效规范。因此,可以借鉴西方的实践经验,建立一个综合性安全审查机构,专门负责对涉及国家经济安全的外资并购与投资行为进行审查。该机构应由多个相关部门共同组成,包括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以确保多方利益的协调与综合考量。种业安全是我国粮食安全的关键一环,在种子行业等关键领域,积极探索并引入多部门联合审查机制,以提升外资投资的规范化水平,保障国家经济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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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校:侯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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