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主任杂志

践行“枫桥经验” 赋能村规民约

时间:2024-11-20 14:36:55来源: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文字:赵选智

  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浙江枫桥干部群众创造了“依靠群众就地化解矛盾”的枫桥经验,即充分创新群众工作方法,结合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综合解决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矛盾和困难,做到“化解于基层,矛盾不上交”,并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扩充枫桥经验的涵义,包括运用村规民约、公序良俗等“习惯法”内容,引入第三方力量,适当采用群众普遍接受的风俗规范化解矛盾纠纷。在枫桥经验视域下,村规民约是本地村民为保障自身权益、调节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实现村民自治而共同议定、修改并遵守的规范。

村规民约在民事调解中的作用体现

村规民约对于基层矛盾调解的历史溯源

  作为一种乡土社会的集体记忆,村规民约承载着乡村的历史传统、风俗习惯与精神风貌。最早的村规民约起源于春秋战国时期,而可考的成文村规民约则可以追溯至北宋。古代的村规民约通常与宗族规范相结合,起到调解矛盾与裁判村民不当言行的作用。我国现有的村规民约随着改革开放后基层自治的不断发展摒弃了部分落后的习俗规范,在广大乡村地区蓬勃兴起。同村村民在生产生活实践中结合国家政策、乡村习俗、本村实际共同制定村规民约,共信共行。以信念、风俗习惯、社会舆论为基础兼具契约法理性质的村规民约可以作为民间“公序良俗”与国家法律相互补充、相互完善,由此可见,从古至今,村规民约一直是民间自发调解矛盾纠纷、凝聚共识的重要载体之一。

村规民约对于民事调解的现实作用

  村规民约作为本地村民在长期的生产与生活中,根据本地习俗和法律法规共同制定、共同认可的规定,具备较强的实用性与操作性,能够调处本地邻里关系、婚姻家产等诸多纠纷,具备促进纠纷解决的习俗规范与约束村民行为的秩序规范,是乡村法治的补充和乡土德化的表现。在本地村民的思想中,其习俗规范与民事调解相辅相成,在本乡本村是公平公正的,其调解结果为大部分村民所认可接受,与当地村民价值观密切联系。因此,在民事调解过程中,村规民约能起到特殊作用,在国家法律规定的模糊地带,部分习俗规范可以作为“公序良俗”的有效补充,在深入基层、调解本地民事纠纷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考虑到当地村规民约的具体内容,熟悉法律条款的同时,充分掌握当地风俗习惯。只有根据当地民间习俗善于灵活应用法律条款的司法人员才能有效维护当地群众的利益,作出公平公正“接地气”的调解,在实际调解过程中,也可以适当引用民间善良风俗内容,要求当事人遵守本地民间善良风俗,这不仅可以拉近与当事人距离,也可以得到当地大多数群众的认可,起到普法宣传与本地良善风俗结合的作用。例如,在一起村民争夺土地庙归属权的矛盾纠纷中,因两大宗族在共同管理土地庙问题上产生重大分歧,双方互不相让,经过当地检察干警释法说理,双方宗族对该土地庙共有,并用当地传统民俗民约‘掷筊杯’的方式来决定庙宇日常管理权与长老排位,得到一致同意,最终两方通过“掷筊杯”方式确定了逐项事宜,当地村民均无异议。在一起村民与该村小学占地纠纷中,小学校方虽寻找当地村民委员会介入进行调解,但还是无法有效化解双方矛盾。检察干警在充分调查掌握相关情况后,主动广泛联合村干部、村民和本村有威望的长辈以“村规民约”中相邻房屋朝向“背对背”的布局方式,各让半条路的距离,双方最终达成一致,纠纷圆满解决。可见司法人员善用村规民约有助于化解群众纠纷,从源头减少矛盾纠纷发生,但习俗规范与法律相冲突的部分则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

村规民约引入民事检察和解的困境

  深入田间地头、结合民间自主推动的村规民约积极调解基层群众的矛盾纠纷是贯彻新时代“枫桥经验”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应有之义,但引入民事调解、融合法律规范仍然存在一系列困境。

普及度不高,引入检察和解缺乏权威性

  当前,仍存在部分地区基层自治组织“宽、松、软”、法律素养低、工作能力不足、村规民约只是由村“两委”班子“拍脑袋”制定,流于形式,群众参与少,也不通过张贴海报、走访入户、微信、短信等方式广泛宣传等问题,导致村规民约普及度不高,沦为一纸空文。同时,当前乡村“空心化”趋势、大量人口进城务工等客观因素,使得群众对于村规民约知之甚少,无法内心信服,将其引入到基层调解的内容自然缺乏权威性,难以说服矛盾双方,甚至给调解工作带来“反效果”。

引入机制不完善

  一般来说,村规民约可以发挥作用的场域是在本村能够管辖的范围之内,约束的对象也主要是本村村民。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大规模的人口流动成为我国社会人口变化的新特征。一方面,部分经济欠发达地区人口流出持续增加,村内有劳动力的青年大量外出打工,村规民约的适用对象缺失,使得其约束力大大减弱。而部分人口流入较大的村落,由于大量外来人口进入,原有的村规民约不再适用于新的人口结构。另一方面,虽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引用公序良俗的规定和民事调解、民事检察和解等诸多法律依据,但是规定大多较为笼统模糊,尤其是对于甄别村规民约是否符合善良风俗的具体条件、司法人员调解流程以及衔接生效裁判执行工作与调解救济途径问题规定不明,容易发生引用冲突、司法权威性不足等问题,不利于保障基层群众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除此之外,随着经济市场化发展和基础设施的逐渐完善,越来越多的村落摆脱了原有的封闭状态,村民的观念和思想也逐渐多样化。而村规民约是在村民长期共同生活、拥有广泛的共识的基础上生成的,村民的观念不一致后,原有的共识产生的约束力和公正性大大减弱,必须要依照社会发展形势重新进行调整。

内容不规范,与公序良俗相冲突

  村规民约作为基层自治性的规章制度,反映了当地移风易俗的现状与特征,也是现行法规政策的有效补充,但实践中,部分村规民约存在与公序良俗相违背的内容,如不支持外嫁女赡养老人,牲畜祸害他人庄稼可以打死不赔等内容。此外,违反村规民约采用扣低保、减补助等惩罚性措施,剥夺了公民个人权利也与公序良俗相冲突,不能引入到调解之中。村规民约的修订包括多个环节,从制定前的民意调查,到制定过程中生成草案并征求意见进行修改,再到最终确定的审核备案,是一个非常严密的过程,这就对村规民约的制定者提出了较高的法律政策、文化水平和社会威望等方面的要求。而多元化的人口流动使得村内的劳动年龄人口大量外流,村内缺乏具有高文化水平和高社会声望的人,村规民约的制定缺乏专业性的人才支撑,使得村规民约的制定过程和内容不规范,降低了村规民约的可靠性和约束力。

村规民约引入民事检察和解作用发挥的优化路径

发扬枫桥经验,尊重意思自治

  引用村规民约和风俗规范,深入田间地头调节村民矛盾,最重要的是本着合法自愿的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如根据民事诉讼处分原则,当事人有发起仲裁、同意调解、达成和解、提起诉讼的权利,引入村规民约多方劝说,不能压制程序权利。具体而言,一方面,司法机关作为村规民约“引用者”,应当及时发扬枫桥经验,发挥协调作用,即召集多方主体、及时释法说理、引用村规民约和良善风俗规范、融洽谈判氛围、促进矛盾双方沟通交流、指导和解协议起草等。另一方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作为保障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促进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重要途径,调解过程和结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服从,就能实现息诉服判的社会效果和公平正义法律效果的统一,增强司法效能。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效能工作的重要一环,经由司法解释等形式创设了民事检察和解等民事类法律监督制度,是民事调解工作的有效补充,结合村规民约等公序良俗内容达成检察和解,不仅可以减少不必要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数量,实现当事人内心信服的效果,同时在充分发扬新时代“枫桥经验”的基础上,经由司法解释等形式积极创设了民事检察和解等民事类法律监督制度。但民事检察和解必须以客观中立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前提,积极引导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不能将检察人员的意志强加于当事人,做到平等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突出重点领域,明确引入范围

  将村规民约引入民事调解中应当以调解内容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结合村规民约一般所包含的婚姻家庭、移风易俗、乡村秩序等内容,以下几项领域相对适合引用村规民约进行调解。一是发生在家庭成员内部的民事纠纷,如离婚类纠纷、抚养权纠纷、赡养费用纠纷、继承权纠纷以及情节相对轻微的家庭日常矛盾摩擦,可以引用婚姻家庭规范或婚姻类习俗规范进行调解。二是邻里之间的民事纠纷,如土地承包纠纷、故意伤害类纠纷、用水用电纠纷、相邻权纠纷等,可以引用邻里规范或者相邻风俗规范进行调解。三是存在对立情绪且存在诉访隐患的民事纠纷,实践中,案件当事人因不满司法裁判导致的恶性事件频频发生,且引发的上访缠诉问题影响司法程序的正常进行,破坏社会安定,引入本地公序良俗进行检察和解,可以消弭各方对立情绪,促进换位思考,妥善平息矛盾。

发挥社会多元力量调解“劝和”作用

  多元主体是乡村建设与发展的主体,也是促成民事检察和解的关键力量。检察机关应当充分激发多元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力,发挥多元主体在引导当事人达成民事检察和解时的能动作用。提高基层社会治理水平需要全社会共同发力。其中,检察机关作为调节社会矛盾的关键机关,是加强其他多元主体联系的重要纽带和桥梁,只有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协调多元社会主体参与双方矛盾调解作用才能实现社会主体协同发力,促进纠纷化解。在引导当事人民事和解的过程中,可能涉及多个主体,如调解组织、群众自治组织、工会、妇联等组织机构,甚至有政协委员和人大代表等参与其中,只有检察机关充分发挥自身价值,构建多元主体沟通和交流的平台,才能更好地凝聚社会力量,实现社会稳定。这就要求检察机关不断提升自身制度建设,着力提升调解效能。还要充分发挥案件密切关系人在和解中的重要作用,注重发动群众力量。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亲属、所属单位等主体在达成和解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他们的做法能够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想法和行为,对调解效果有很大影响。此外,为了更好地解决问题,维护当事人权益,检察机关还可以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把关联案件的当事人一同纳入民事检察和解程序。例如,在张某伏与赵某不当得利纠纷检察和解一案中,检察机关正是通过能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在充分征求关联案件当事人赵某意见的基础上,将其纳入民事检察和解程序,最终成功引导案件当事人及案外人达成和解。由此,多元主体积极参与社会民事检察和解有利于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其职能,化解社会纠纷、缓和社会矛盾,推动社会治理水平和治理效能提升。

  编校:李保燕

  网络:吴飞飞

  监审:罗学茹

  终审:魏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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